案情介绍
2010年10月10日,A建筑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B公司的工程项目,双方还约定由A建筑公司先行向B支付50万元保证金。2010年10月15日,B公司收到A建筑公司提交的50万元后将该款项存到S银行H分理处,同日该分理处向A建筑公司出具了书面证明,载明“今由我行负责督办由B公司收到A建筑公司支票一张,金额伍拾万元整,待存入账后办理监管手续,由我行负责。特此证明。”该分理处在证明上加盖公章,且分理处负责人及B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在证明上签字。同年10月20日,A建筑公司、B公司、H分理处三方共同签订《资金监管委托协议》。协议约定:一、A建筑公司将监管资金50万元交付B公司,H分理处负责对上述资金进行监管;二、A、B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应自行协商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H分理处不承担责任。由于B公司未将工程发包给A建筑公司,A建筑公司便要求解除资金监管协议并要求B公司返还保证金。经多次交涉未果,遂将B公司、S银行起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银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是否存有过错将影响其责任的承担。
名词解释
连带责任: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
案情分析
A建筑公司、B公司、H分理处三方签订的《资金监管委托协议》无效。因为H分理处作为S银行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授权,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无权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并且在协议签署之后,H分理处也未获得S银行的追认。根据法律规定,上述三方签订的《资金监管委托协议》应属无效合同。
5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责任应当由B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A建筑公司将50万元保证金交付B公司后,因合同一方主体资格欠缺导致合同无效后,作为取得财产一方的B公司理应将保证金返还A建筑公司。
A建筑公司有权要求S银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H分理处作为S银行的分支机构在签订《资金监管委托协议》中具有一定过错,致使协议无效,且A建筑公司交付的50万元保证金存到H分理处,并由该分理处出具书面证明承诺负责。虽然在《资金监管委托协议》中明确约定“H分理处不承担责任”,但是依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中的此条约定当属无效。
本案启示我们,银行的分支机构在对外签订合同时,一定要要求法人提供书面的授权委托,严格在授权事项范围履行合同,才能顺利实现合同目的。如分支机构在无代理权限、超越权限情形下签署合同,会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