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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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案例:
王明本是甲省一个乡镇的公务员,2005年时辞去公职,到省政府扶贫开发总公司,为临时工作人员。2008年10月该公司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倒闭以后,王明看到自己的工作没有着落,便想着借助扶贫开发总公司的社会影响来为自己谋取一些利益,于是找人刻了扶贫开发总公司的公章,又印制了名片,将自己的职位印成了总经理。
2010年3月,王明以扶贫开发公司的名义与当地的乙化肥厂签订了400万元的设备买卖及投资合同,并表示自己为公司的总经理。在签订合同以后,他向朋友刘某借了10万元钱交给乙化肥厂作为购买设备的定金。
之后,王明又以扶贫开发总公司的名义与该省另一市的丁某签订了出卖乙化肥厂的买卖协议,由丁某先支付50万元定金,这些定金被王明首先用来偿还自己借朋友的借款,同时又支付给乙化肥厂20万元,其他的留作自己支配用。
感觉和王明签订的合同内容不是很具体,丁某提出来要和王明签一个补充协议,对于丁某的请求,王明很快就应允下来,并答应了丁某所提出的许多新的要求。本来以为自己捡了一个大便宜,不过一段时间后,丁某就发现事情很不对劲:虽然王某对自己提出的要求有求必应,但是对于何时将化肥厂的所有权进行登记更正这样实质性的问题,王明却一推再推。
无奈之下,丁某直接找到了乙化肥厂的厂长,并找到了当地政府部门的负责人,但是他们都表示这样的协议与自己无关,并且不承认、也不认可所签订的协议。当把结果反馈给王明之后,王明表示这个事情他会协调好,让丁某再等等。不过丁某并没有等来问题的解决,而是在几个月后,就再也联系不到王明了。
后来,丁某通过化肥厂的负责人找到了王明,让他退还自己的50万元定金,如果不愿意退还,就会把他送到公安机关,不过这并没有促使王明退还其定金。最后,丁某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最终由检察院提起了公诉,检察院认为王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取签订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明在没有投资能力的情况下,以虚构的单位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以欺诈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因此其对乙化肥厂的设备无权处分。长期非法占有丁某保证金50万元,拒不归还,主观方面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最终,法院判决王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本期专家: 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专家评析: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因合同诈骗而引起的刑事案件。
本案焦点:
1.本案王明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否利用了合同。本案王明于2010年3月以扶贫开发总公司的名义签订了400万元的设备买卖及投资合同;之后,王明又以扶贫开发总公司的名义与该省另一市的丁某签订了出卖乙化肥厂的买卖协议。由此可见,犯罪嫌疑人是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利用合同实施了犯罪行为。
2.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明实施了哪些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王明找人刻了扶贫开发总公司的公章,又印制了名片,将自己的职位印成了总经理;并先后以扶贫开发总公司的名义与当地的乙化肥厂及该省另一市的丁某签订了合同;收取部分定金后首先用来偿还自己借朋友的借款,其他的留作自己支配用。由此可见,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明实施了虚构事实,私刻公章,骗取合同定金和货款后肆意挥霍等行为,且数额巨大,符合合同诈骗犯罪的特征,构成犯罪。
就案说法:
当事人应当对下列欺诈行为引起足够重视,避免上当受骗而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