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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书双方确认后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期案例:

  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热线电话010-63744205

  甲市农资公司与该市乙农资公司有长期的业务联系,但在一次合作过程中,乙农资公司以资金不足为由而拖欠了25万元货款,在甲市农资公司多次索要未果后,将乙农资公司告上了法庭。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下,2008年7月制作了民事调解书:确认由乙农资公司偿付甲市农资货款及利息计28万元;追索欠款交通费2万元,合计30万元。

  在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之后,双方当事人都进行了签字确认,由此而使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履行期间,乙农资公司于2008年7月16日因无还款能力与甲市农资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乙农资公司以康庄农场的870亩土地,2眼机井及1.30公里的高压线路折合金额30万元,抵顶所欠甲市农资公司的债务,由甲市农资公司经营30年,期满后无条件将土地及设备归还乙农资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后,甲市农资公司进入了康庄农场。

  不料在达成协议不久,乙农资公司就与当地自然人丁某签订协议,将康庄农场承包给了丁某,并签订了承包协议。随后,丁某也进入了康庄农场。

  于是,甲市农资公司找到乙农资公司进行理论,但乙农资公司表示:虽然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并没有办理土地经营权的转移登记,所以还可以转包。

  无奈之下,甲市农资公司将乙农资公司和丁某告上了法庭,要求确认二者的行为构成侵权,并要求确认自己对康庄农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

  法院认为,甲市农资公司和乙农资公司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经县人民法院审理并制作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履行期间,双方达成过和解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该条规定明确了根据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引起的物权变动,不经登记或交付,即可直接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法院认为甲市农资公司对乙农资公司农场的部分土地享有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妨害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对其所受到的损失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判决乙农资公司和丁某30日内对原告所经营康庄公司的870亩土地、2眼机井及1.30公里的高压线路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专家评析:

  本期专家: 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以经营权抵债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本案焦点

  1.本案的和解协议是否生效。从本案叙述的案情来看,甲市农资公司与乙农资公司在履行调解书的义务期间,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达成和解协议后,甲市农资公司进入了康庄农场。由此可见,本案的和解协议已经生效并且已经履行。

  2.丁某是否构成了侵权。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案情分析,本案叙述“不料在达成协议不久,乙农资公司就与当地自然人丁某签订协议,将康庄农场承包给了丁某,并签订了承包协议。随后,丁某也进入了康庄农场。”,由此可见,乙农资公司明知将部分经营权用于抵债,是在履行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而却又以“没有办理土地经营权的转移登记”为由,再次将此部分经营权转让给丁某,显然没有履行法律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诚意。

  3.谁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乙农资公司将部分经营权先是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用于抵债;后又与丁某签订协议将此部分经营权转让给丁某,致使丁某也进入“康庄农场”行使经营权,给甲市农资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了严重妨碍,并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甲市农资公司可以要求丁某排除妨害,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同时也可以向乙农资公司主张权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乙农资公司与丁某之间可以根据责任的大小,追究其相应的民事责任。

  就案说法:

  掌握解决合同争议的方法。现实中,可以采取以下方法,妥善解决合同争议,最大限度地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协商。合作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权衡利弊得失后,在不伤害合作感情的前提下达成一致,圆满解决争议问题的一种方法。

  (二)和解。双方当事人在提起诉讼或仲裁后,由当事人在庭下协商达成一致,和和气气地解决争议的一种方法。

  (三)调解。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在第三方的参与、主持下,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方法。

  (四)仲裁。合作双方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发生纠纷后达成了仲裁协议,协商选定由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

  (五)诉讼。当事人在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为解决争议只有请求法院裁决的一种方法。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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