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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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9月,昌吉州农业局的执法人员在基层巡查时发现,呼图壁县金昌农农资公司经营的螨虫净、棉病绝、甲霜灵锰锌等属于过有效期农药,以该公司的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对金昌农农资公司处以警告及罚款3500元。
金昌农农资公司不服处罚决定,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昌吉州农业局的处罚决定。金昌农农资公司诉称,虽然店内有过有效期农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对经营过期农药行为没有设定处罚,被告对其作出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中查明,金昌农农资公司经营的过有效期限农药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理。即“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所以农业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
法院认为,原告对其店内所经营的过有效期农药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检验及标注“过期农药”字样。但原告认为该条例并没有设定处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系部门规章,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对其实施处罚,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认定,规章是在法律、法规调整出现空白时,才可以设定警告和罚款,而作为行政法规仅规定了对于过期农药需要经过一定的行政检验程序后可进行销售,并未对未履行行政检验程序而擅自销售过期农药这种事项进行规定,这就是行政法规对此类事项规定出现空白,而此类规章的行政处罚有限设定权恰当地弥补了此项空白。故原告认为规章规定处罚违反上述法规定,纯属对行政处罚之设定权的错误理解,是完全不能成立的。原告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中所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是错误的,因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并没有第四款。根据被告的本意,应适用的是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的这一行为应属于适用法律上的表述错误,并不能成为行政行为被撤销的理由。
最终,法院做出了维持农业局处罚决定的判决。
本期专家: 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专家评析: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因不服行政处罚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
本案焦点:
1、本案的农药产品是否失效。从本案叙述的案情来看,本案原告对其经营的螨虫净、棉病绝、甲霜灵锰锌等过有效期农药并没有提出异议,同时,此批农药也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到法定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是否符合标准,只有符合标准的,才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并且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同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如果不符合标准就属于失效产品,是不能销售的。因此,本案的农药产品应当首先检验是否符合标准,是否失效。并以此作为进一步判断的基础。
2、农业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叙述的案情分析,如果此批农药产品经过法定的检验机构检验,符合标准,但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如果经检验不符合标准而且失效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因此,本案农业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取决于此批农药产品是否符合标准。
3、依据规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尚未制定行政处罚的,国务院部、委员会可以制定规章,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由此可见,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依照法定的程序实施的行政处罚是有效的。因此,结合本案叙述的案情分析,本案的农业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合法的。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符合标准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是,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并附具使用方法和用量。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对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国务院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