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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人与被委托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热线电话:010-63744205

  案例提示:甲公司帮助乙公司代理存储化肥,不料因为双方人员的变动,让仓储公司的仓储费用没了着落,无奈之下,仓储公司将甲乙两个公司告上了法庭。

  2000年9月,甲公司受乙公司化肥经营一部的委托,与专做储备业务的丁公司签订了《化肥代存合同》,约定由丁公司为其保管化肥。随后,甲公司先后将2800吨化肥运至丁公司处仓储,至2001年8月29日,甲公司将全部化肥出库完毕。仓储期间,共发生费用85298.22元。

  化肥出库完毕后,丁公司多次向甲公司要求结算费用,但因甲公司人员变动,机构调整,未能结算。2004年5月,甲公司业务员吴某对帐后,在欠费明细上签字,确认了费用。但此后,甲公司一直未能支付仓储费。

  丁公司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乙公司应对甲公司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于是在2008年12月将甲和乙公司一起诉讼至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1、乙公司支付拖欠的仓储费85 298.22元及自200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2、甲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甲公司、乙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甲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丁公司主张的事项已过诉讼时效。吴某虽是甲公司的人,但他并不是乙公司的人,也不是乙公司的法人代表,其签名不能代表甲公司或者乙公司,所以无效。

  乙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丁公司提交的《化肥代存合同》中无任何约束乙公司的条款。乙公司化肥经营一部只是乙公司的一个部门,并不具有法人资格,合同上化肥经营一部的公章并非是乙公司的法人行为,该盖章行为无效。2、乙公司从未以乙公司的名义委托甲公司储存化肥,也未向甲公司支付过委托代理费用。3、乙公司从未参与到丁公司与甲公司实际发生的仓储业务中。4、《化肥代存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仓储保管费的结算由甲公司支付,与乙公司无关。5、即使乙公司参与过该业务,丁公司未在诉讼时效内向乙公司进行追索,其向甲公司的吴某追索,与乙公司无关,丁公司已丧失了相应的权利,其对乙公司的追索已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乙公司的化肥一部在2001年3月12日化肥发送提货单传真件,同时传送的还有乙公司发送的《通知》一份,内容为:根据乙公司关于经营机构及人员调整的决定,自2001年2月19日起,"撤销化肥经营一部,其业务、人员并入化肥经营三部","化肥经营一部原业务由化肥经营三部负责"。

  因此,法院认定,丁公司与甲公司、乙公司签订的化肥代存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最后,法院判决:一、甲公司、乙公司给付丁公司仓储费共计85298.22元,并给付自2006年4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丁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

  本期专家: 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专家评析: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因索要仓储费而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

  本案焦点:

  1、甲公司与乙公司是否存在代理关系。虽然《化肥代存合同》上只加盖了乙公司下属经营一部的公章,但是乙公司给丁公司发送的《通知》传真件表明,乙公司知道经营一部与丁公司发生的业务情况,同时也并没有对甲公司的代理行为予以否认,由此可以确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2、业务员吴某的行为是否有效。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甲公司作为乙公司的代理人,与丁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其业务代表(业务员吴某)与丁公司就发生的业务核对账目是其职责所在,业务员吴某在授权范围内就业务内容签字确认应当对被代理人(甲公司)发生效力,而甲公司又是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业务员吴某的代理行为当然也就对乙公司有效。

  3、甲公司和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案情分析,甲公司是乙公司储存化肥业务的委托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当由被代理人(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发生的仓储费和利息等费用应由乙公司支付,甲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甲公司并非以乙公司的名义与丁公司签订《化肥代存合同》,而是以甲公司的名义和乙公司一起与丁公司三方签订了《化肥代存合同》,只有此种情况下才承担连带责任。

  就案说法:

  完善代理行为的法律程序,谨防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由于某种表面现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因此,企业因工作需要,调整相关业务人员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的业务单位,进行相应的业务交接或接洽工作,并收回业务员保管的加盖公章的的合同文本、单位介绍信等,以避免日后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3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8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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