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提示:买到了不合格的化肥,经过调解将化肥款追了回来,但在索要不合格化肥所造成的损失时,却苦于没有证据而吃哑巴亏。
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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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案例:
2009年11月23日,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因原告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08年4月,原告熊某向被告汪某赊购了某某牌复合肥44包、尿素20包,总计8580元。之后,原告认为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于是向鄱阳县农业局投诉。经抽样检验,认定汪某出售肥料不合格,双方因化肥质量问题产生了化肥款纠纷。
2009年6月,汪某起诉要求熊某支付化肥款,经法院调解,汪某同意因化肥质量问题扣除3500元,即要求被告支付5080元。熊某当场支付2540元,剩余2540元双方协商于2009年7月前结清。
调解协议达成后,原告熊某认为,因施用被告处购买的不合格化肥,导致自己的35亩早稻造成减产21000斤,中稻12亩减产6000斤,共计减产27000斤,以每斤价格96元计算,共损失25920元。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产品质量法》规定,如果售出的产品不具备应当使用的性能而未事先说明的或者不符合在产品或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但原告只提供了证据证明被告汪某出售的化肥是不合格化肥,对其因施用该化肥而造成的具体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种植的水稻已于2008年收割,致使对原告水稻产量是否减产及减产的具体数量的事实无法通过任何途径确定。故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期专家: 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案例性质:
本案是一起因证据不足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民事诉讼案件。
本案焦点:
1、本案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从案情来看,本案中的化肥产品经检验为不合格产品,由于此批产品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检,根据规定,可判定此批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2、本案产品是否造成了损失。结合案情分析,本案中的产品是否因质量问题给农户造成了损失,并且损失有多大,需要由相关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成立农业生产事故鉴定委员会,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并评估所造成的损失后,才能确定实际损失。由于农户没有要求相关部门对造成损失的原因和具体数额进行鉴定,所以其损失的原因和损失数额就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而由农户自己测算的损失数额不能直接作为证据被法院采信,故而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3、本案农户的损失应由谁承担。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案情分析,由于汪某销售的产品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所以汪某应当承担农户因使用该产品造成损失的产品责任,但农户的损失数额应当由农户提供证据举证,包括购货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如果农户不能举证,则汪某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当然,农户可以与销售者汪某就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处理,汪某在赔偿农户损失后,也可按其与供货商的约定要求供货商(生产企业)赔偿其损失。
就案说法:
农户依法维权的步骤和措施。农户因农资产品质量问题遭受损失后,往往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维权知识,或者因证据不足而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或者因超过了诉讼时效其权利无法得到保护,或者碍于情面而忍气吞声放弃维权。这些现象的发生不仅让农户遭受了巨大的损失,同时从某种意义上讲,农户的这种“过度宽容”也成为坑农害农不法行为不断发生的根源之一。为了避免类似情况发生,农户购买或使用农资产品应掌握以下维权措施:
1、保存或收集相应证据。农户购买或使用农资产品后,应当将农资产品的包装(袋、瓶等)、合格证、质量说明书、质量保证书等物品留存一段时间,至少保存至使用作物收获后的一个月以内。
2、及时向相关部门投诉。农民发现农资使用后给作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可以向工商机关、质量监督机关以及消费者协会等部门投诉,反映问题并要求有关部门作出答复或相应处理。
3、造成损失后,应及时要求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有关专家成立农业生产事故鉴定委员会,调查事故的原因并对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鉴定报告。
4、及时与产品的销售者或生产者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六条 农业生产资料使用者因生产资料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该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货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样品等方式表明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质量监督或者工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