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一篇4 2010年12月17日  新闻热线 010-63702122 放大 缩小 默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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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加工能否只标注委托企业的标识


  案例提示:流通企业经过长年的积累,也形成了自己的品牌优势,想依托自己的品牌找二铵厂家代加工,却不想遭遇行政处罚,最终据理力争,终于讨得合理说法。

  本期案例:

  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热线电话:010-63744205

  山东济宁市一家肥料流通企业(简称流通企业)自1998年以来,通过系列化的农化服务,赢得了农民的信赖,其经销的化肥产品都是国内的知名品牌,从不销售假冒伪劣农资产品,其品牌在当地家喻户晓。为了进一步拓展市场,流通企业决定到具备生产条件的生产企业去加工一批自己品牌的磷酸二铵产品投放市场,该批产品包装袋上印制流通企业的商标标识,并标注流通企业的厂名厂址。在同生产企业签订了委托加工合同后,双方开始按合同约定加工了一批60%含量的磷酸二铵,可是在某县销售时却被某县工商部门查处,理由是流通企业没有生产设备,不具备生产条件,也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所以就不能生产产品,不能仅标注流通企业的厂名厂址;既然此批产品是委托加工的产品就应当标注生产企业的厂名厂址。于是某县工商部门责令该流通企业停止销售,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了行政处罚。流通企业不服工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天遂向其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对工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审查后,认为其适用依据错误,作出了撤销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

  本期专家:中国农业经济法研究会会员 李宝星

  专家评析:

  案例性质:

  本案是一起因委托加工产品而引起的行政复议案件。

  就案说法:

  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应当依法进行运作。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不断探寻新的生产方式,以降低生产成本,提高品牌附加值。近年来,越来越多的企业将生产环节委托给现有生产条件及质量保证体系运行良好的生产企业进行加工。为把这项业务做好,避免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企业一定要严格按照《产品质量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相关规定从事委托加工业务,完善合同条款,并依据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手续,同时委托加工企业必须按照备案的标注内容,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进行标注。 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案件焦点: 

  1、磷酸二铵产品是否属于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根据《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07年174号),国家对公告中的66类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其中,化肥产品有两类八个品种:一类是复混肥料,包括复混肥料、复合肥料、掺混肥料和有机-无机复混肥料;一类是磷肥,包括过磷酸钙、钙镁磷肥、钙镁磷钾肥和肥料级磷酸氢钙。由此可见,磷酸二铵产品未被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中,所以磷酸二铵产品不属于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根据有关规定,对于不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可以按照相关的规定组织生产、销售和使用,并不一定非得要把取得生产许可证作为唯一要件。

  2、磷酸二铵产品是否必须标注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根据《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相关规定,受委托的企业为委托人加工产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在该产品上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由此可见,由于本案的流通企业利用自己的销售网络内销售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加工企业并不负责对外销售。因此,本案的磷酸二铵产品的包装袋上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是于法有据的,当然也可以选择同时标注被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但不是必须要标注被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

  3、磷酸二铵产品是否需要办理备案。根据相关规定,因为磷酸二铵产品不属于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所以就不需要按照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的规定去办理备案手续,但应由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明确由委托方负责对外销售,受托方是不能负责对外销售的。

  法规提示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条: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 委托企业必须是合法经营的企业,被委托企业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 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委托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标识标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2001〕41号):

  一、有证企业(委托方)委托另一同一种产品有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企业可选择以下两种标注方式:

  1.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方的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2.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二、无证企业(委托方)委托有所委托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被委托方)进行生产,委托方负责全部产品销售的,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标注委托方的名称、地址,以及被委托方名称和生产许可证标记、编号。

  三、任何企业不允许委托无证企业进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产品的生产,一经发现,按无证产品查处。

  四、对采用以上标注方式的企业应持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签署的有效合同及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证办公室备案同意后方可标注。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许可证办公室应将备案情况报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并及时跟踪和掌握企业变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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