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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护缺失 职工终获赔偿


  案例提示:员工在化肥厂工作,由于工厂没有采取防护措施,导致一名员工患迟发性多发性神经病,就这样,工厂被告上了法庭。

  本期案例:

  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2007年夏天,27岁的平度小伙张磊(化名)经朋友介绍到平度市一家化肥厂工作,负责给化肥装袋。在干活的时候,尽管气味呛人,但是公司并没有给他配备口罩和橡胶防护手套等有效的防护措施,所以整天就在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工作。

  2007年年底的时候,张磊突然病倒了,经医院诊断发现是中毒反应。经过医院的治疗,虽然身体恢复了健康,但是张磊的家人发现他出现了严重的记忆力减退,并且精神有时也出现恍惚。经诊断,张磊是患了迟发性多发性神经病,属于职业病。经过法医鉴定是伤残4级,而致病的原因主要还是在工作时中毒引起的。

  拿着法医的鉴定,张磊找到化肥厂的负责人,要求厂里对他进行赔偿,但工厂一直推脱。无奈之下,张磊将化肥厂和向化肥厂供应原材料的供货商——青岛某化学品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赔偿20余万元。经过平度法院审理后认为,化肥厂在张磊工作时没有让他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因此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原料供应商和股东之一的青岛某化学品公司也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张磊16万余元。

  两家公司不服判决上诉到青岛市中院,青岛市中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期专家: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专家评析:

  案例性质:

  本案是一起因患职业病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案件。

  本案焦点:

  1.张磊是否患有职业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本案中的张磊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因其岗位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等危害因素而中毒引起的疾病(迟发性多发性神经病),如果经法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鉴定),属于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的,张磊就患有职业病。否则,缺少任何一个职业病构成要件的,都不能诊断为职业病。

  2.化肥厂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的化肥厂作为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而且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可惜的是,本案中的化肥厂并没有给张磊提供其特殊工作岗位所需要的符合要求的职业病防护用品,致使张磊长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而患上了职业病。因此,化肥厂由于没有尽到法律义务,存在重大过错,理应赔偿张磊因患职业病而造成的损失。

  3.原料供应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的青岛某化学品公司作为化肥厂原料供应商,应当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向用人单位(化肥厂)提供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的中文说明书。并且对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如果青岛某化学品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也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张磊因中毒而患职业病造成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否则,履行了法律义务,则无须承担张磊因患职业病而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就案说法: 

  1.企业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企业必须根据法律的规定,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措施。一方面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一方面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地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等。

  2.劳动者及时申请职业病鉴定。在工作中得的病不一定是职业病,得了《职业病目录》中的疾病也不一定是职业病。只有在工作中得了《职业病目录》中的疾病,并经法定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诊断为职业病的才是职业病。因此,劳动者若在工作期间发生疾病并怀疑所得疾病为职业病的,应及时到当地卫生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对诊断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30日内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鉴定后仍有异议的,可以在15日内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经鉴定患有职业病的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还可以依照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有权对造成的损失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六条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一条  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  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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