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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公司原因未完成销售额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本期案例:

  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热线电话:010-63744205

  2009年3月,张某应聘到天津某农资流通企业A公司,成为公司一名业务员,负责向外地推销公司所代理的化肥产品,由公司负责差旅费,没有规定任务额,工资就按照个人完成的业务量进行提成。

  2009年6月,A公司制定了新的《业务员管理条例》,其中规定每个业务员每个月都要完成5万元的销售额,否则就要按未完成的比例扣除工资和差旅费。新规定实施之后,张某连续四个月未完成规定的任务额,被扣除了相应的工资和差旅费。2009年11月底,张某只完成了2万元的销售额,眼看自己又要因为完不成任务而要被扣工资和差旅费,张某自己掏腰包3万元购买了公司25箱肥料,准备慢慢销售出去。

  但是事情并没有像他想的那样进展,自己掏腰包买的化肥一直没能销售出去,2009年12月底,张某再次没有完成公司规定的销售额,被依新规扣除了工资和差旅费共2000元后,又被公司辞退。

  被开除后,张某感觉公司的行为太过分,自己不仅没拿到工资和差旅费,还有3万元的肥料堆在自己手里,要求公司将这3万元的肥料回购回去,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张某将A公司告上了法庭。

  张某称,自己在A公司做业务员负责外省市的推广销售工作,因工作方式和工作性质的需要本来就要经常出差,但却被公司以新规为由克扣了大部分工资和出差路费,致使其无法进行销售工作,自购的化肥也囤积家中卖不出去,最终因业绩不佳被辞退,要求公司返还其自购化肥花销的货款3万元。

  A公司辩称,公司扣除张某的工资和差旅费是根据公司规定进行的,并不是针对张某个人的行为,张某连续完不成销售额,只能说明是个人能力问题,张某自己购买化肥,也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当地法院审理认为:张某与被告A公司系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张某担任业务员负责化肥推广,而A公司却根据新的《业务员管理条例》克扣工资,致使张某无法进行销售工作,代购的化肥也不能出售,至今仍放置家中,A公司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A公司返还张某3万元。

 

     专家评析:

  本期专家: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案例性质:

  本案是一起因完不成工作任务而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案件。

  本案焦点:

  1.A公司是否可以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从本案叙述的情况来看, A公司与张某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A公司可以以张某不胜任业务工作为由辞退张某,但是A公司应当对其未与张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不仅应当从用工之日起每月向张某支付双倍的工资;还要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张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因此(辞退张某)给张某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因没有依法为张某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张某被辞退后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而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等)。

  2.A公司制定的《业务员管理条例》是否合法。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叙述的案情分析,如果按照A公司制定的《业务员管理条例》对业务员的业绩情况进行考核兑现,在扣除了张某的“工资和差旅费”后,张某实际拿到的工资收入若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那么此项规定就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而就是不合法的,也是无效的。因此,A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只有保障员工(业务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才是合法有效的。

  3.A公司是否应回购张某购买的化肥。张某为了完成公司下达的任务指标,自己出资购买肥料,待日后慢慢销售,此种行为说明张某主观上积极主动地进行销售,虽然多次不能完成既定的销售任务,与张某的业务能力有一定的关系,但是A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扣除工资和差旅费后,业务员所剩无几,不利于开拓市场),也应进行适当的调整。A公司因张某不胜任工作而予以辞退,张某就失去了销售的区域市场,其购买的3万元肥料也就无法进行销售,鉴于实际情况,本着诚实守信、公平合理的原则,A公司回购货物也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这样有利于保护A公司的市场秩序,可以有效防止窜货。同时,由于张某既不是A公司的经销商或代理商,又被A公司辞退(解除了劳动关系),再销售A公司的产品(3万元的肥料)显然也是不合适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A公司回购3万元的肥料也是于法有据的。

 

  就案说法:

  依法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切实维护合法权益。劳动合同法不仅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障企业的利益。用人单位一定要及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有的职工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就不能招用。但是现实中,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及时签订劳动合同就聘用劳动者的情况却非常常见,正是这种常见的现象,却隐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

  1.用人单位难以获得赔偿。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因为没有合同的限制就可以随时离职,而企业则对因劳动者违约(口头约定)或者劳动者辞职而给企业造成的损失则“束手无策”,难以获得合理合法的赔偿。

  2.用人单位不能保护商业秘密。因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资双方对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的保护内容没有进行书面约定,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一旦泄露,因缺乏有力的证据而难以维权。

  3.用人单位面临赔偿风险。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并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不仅要支付劳动者双倍的工资,还要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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