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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部分修改内容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巩固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持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并长久不变,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将第十条修改为:“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

    “(三)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

    “(四)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照前款规定相应延长。”

    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国家保护进城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退出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农户进城落户的条件。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进城落户的,引导支持其按照自愿有偿原则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也可以鼓励其流转土地经营权。”

    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摘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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