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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慎对待“客户身份形式审查义务”

山东省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王效辉 秦红金

  案例回顾:

  张某于2006年2月在信用社贷款5万元,借款合同、借据上的签名均是张某本人真实签名,贷款随即转入了以张某名义开立的账户,后被人取走,但经查实以张某名义开立账户、取款者均不是张某本人。

  贷款于2007年2月逾期后,信用社工作人员先后对张某进行了3次催收,张某均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张某仍旧未提出任何证据,但却提出以下抗辩理由:信用社未向其履行放款义务,并未收到银行贷款资金,该贷款实际使用人是李某,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是银行工作人员用欺骗的方式,要其签字,并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因此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上述案例中,信用社若想赢得诉讼,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唯一突破口是:存款账户的开立、存取款过程中对当事人身份的识别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若是金融机构负有形式审查义务,银行进行了必要的身份审查后,开立账户,再将贷款资金转入该账户,就足以说明银行在业务执行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在业务流程中未出现任何差错。

  在取款操作过程中,计算机操作是“认折认密码不认人”,没有任何规定要求必须是本人取款。作为金融机构一方,只有证明已经履行了尽职尽责的审查义务,才可赢得诉讼。

  关于对客户身份审查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一直是众说纷纭。

  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办法(试行)》(银办法[2001]26号)第二条规定:银行机构通过登陆中国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访问公安部全国公民身份信息系统,对个人居民身份证所记载的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及照片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需对客户身份证信息的真实性,需通过联网核查的方式进行实质审查,确保身份证的真实有效。

  然而对于身份证持有者是否是本人,需负有怎样的审查义务却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国务院(285号令)《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规定:“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与号码。代理他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不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证件上的姓名,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开立个人存款账户。”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银行以善意且符合规定和正常操作程序审查,对伪造、变造的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以及需要交验的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未发现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出票人或付款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再承担付款的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办理存单挂失手续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三条规定:“储蓄机构在办理挂失手续时,对身份证件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有鉴别证件真伪的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文件规定,可以推出金融机构对身份证的审查应当属于形式审查,即只要在储户办理开户手续的环节中履行了对身份证以及其本人的核对义务,就应当准予开户。

  此外,从公平、客观的角度来看,基于目前第二代身份证的更换工作尚未完结,公安部也并未明确指出第一代身份证的停用时间,一定程度上加大了金融机构鉴别身份证持有者的难度,从调查统计结果来看,因客观原因致使难以识别部分身份证持有者的真实身份,如果将开户人员身份的实质性审查义务强加给金融机构,其结果必然是加重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不利于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不利于社会金融秩序的稳定。

  综上,存款账户的开立、存取款过程中金融机构对当事人身份的识别应当属于形式审查义务而非实质审查义务。

  点评、建议:

  鉴于目前法院在审理判决案件时,倾向于金融机构负有实质审查义务,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加大了金融机构赢得诉讼的难度,在没有正式出台相应法律法规之前,作为金融一方应该努力提高自身核对当事人身份的能力,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利益,减少类似上述案件的发生。

  一是加强对一线柜员人员执行规章制度的培训,特别是有关身份证件鉴别知识的学习培训,以审慎的态度审查身份证件的要素,注意发现工作中疑点,有效贯彻存款实名制办法,有效防范操作风险。

  二是金融机构在办理存折开户、存取款手续时,如果认为其提供的有效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可疑,积极利用联网核查系统,及时与客户经理取得联系、查对核实。

  三是在贷款催收过程中,信贷人员要注意保存借款人认可债务、原意承担还款责任的证据,避免不法行为人损害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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