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钾盐集团证实与该企业无关
那么这样的产品和市场上颇富声明的德国钾盐集团所生产的“红牛”品牌系列产品有没有关系呢?记者为此也找到深圳德钾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员询问,答复为跟该公司毫无关系。德国钾盐集团还特地委托深圳德钾盐公司向本报出具了一份声明称:“据反映,市场上出现一批标称‘德国红牛钾盐集团有限公司授权, 北京惠多利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品’的肥料产品,该产品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特请广大经销商和农民朋友注意区分购买。对于任何利用我公司名称, 产品名称或商标的侵权行为, 我司将采取法律手段进行维权。”
面对这样一家疑点重重的非法企业,通过记者多方实地调查进行取证了解,并经过中国农资传媒法律专家李宝星分析,初步认为,这是一家不折不扣的傍名牌的假冒企业。
对于北京惠多利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而言,企业的主要问题在于:其一,企业在工商局登记备案的企业经营范围中,没有化肥生产这一项目,然而该企业却进行了化肥生产行为,这种行为完全是超出其经营范围的;其二,北京惠多利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其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的企业地址是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府前路9号,然而该位置却没有这家企业,这不得不认定为是一种不符合工商法规的经营行为;其三,该公司产品标志与德国钾盐集团“红牛”系列产品商标极其相似,让农民消费者很难辨别,有混淆视听、侵犯知名品牌商标之嫌;其四,北京惠多利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浙江惠多利农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惠多利”商标相似,尽管其通过了工商部门的审批,但对已经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惠多利”品牌来说,由于名称上的类同,一旦北京惠多利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有不法行为,就会给浙江农资的驰名商标“惠多利”带来伤害。
专家认为该公司涉嫌制假售假
针对这样一起制造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的案件,记者专访了中国农资传媒法律顾问李宝星,他详细地向记者进行了案件分析和法律法规解读。
李宝星分析认为,本案是一起涉嫌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案件。他提出本案焦点首先在于,北京惠多利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涉嫌的违法行为。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从本案叙述的案情来分析,本案北京惠多利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涉嫌四种违法行为:一是涉嫌伪造产品产地(记者虽经多次查找,但一直未找到甲方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的生产地址);二是北京惠多利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同一种商品(氯化钾、硫酸钾等)上使用了与德钾盐集团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或标志),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是北京惠多利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中不包括化肥(肥料)的生产,其行为属于超出经营范围的经营行为;四是北京惠多利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仅通过了2011年的年检,从此以后的经营行为属于无照经营行为。
本案北京惠多利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从本案叙述的案情来看,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公司或许应当承担三种法律责任:一是行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权行政机关依据《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二是民事责任,商标注册人——德钾盐集团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北京惠多利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三是刑事责任,北京惠多利化肥进出口有限公司实施的虚假宣传、侵犯商标专用权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报声明
当前正值春耕生产关键时期,希望广大经销商和农户在选购肥料时认真鉴别,避免出现非法企业生产的产品坑农害农事件。同时,作为行业媒体,中国农资传媒将发挥媒体监督职能,会同有关部门,继续进行全方位的跟踪报道此事,并将密切关注春耕期间发生的其他农资产品假冒伪劣行为,希望广大经销商和农民朋友积极举报农资市场中的不法行为,共同维护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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