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案例:
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张高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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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报道,2011年2月下旬以来,浙江丽水市农业行政执法支队接到群众举报,称当前丽水市肥料市场正在销售一种标称是金莱福(山东)化工有限公司、济南大化齐鲁化工有限公司和江苏郅州金成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含锌尿素”,经销商以尿素名义销给广大农户。丽水市农业局接报后,农业行政执法支队联合莲都区农业执法大队对丽水市芦埠村汤春美鑫鑫农资店等6家农资店进行了专项执法检查,当场查获标称是金莱福(山东)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含锌尿素”2.5吨。经调查该肥料标识总养分氮加锌、硫 ≥46%,该局认为:该肥料实则是一种含硫、锌的氮肥,非真正尿素,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GB18382-2001《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的要求,不属于免登记肥料范围,必须按《肥料登记管理办法》进行登记管理,遂下发《关于做好“含锌尿素”查处工作的通知》,组织开展打击销售无证肥料专项行动,要求各县(市、区)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加大市场检查力度,严查违法销售无证肥料行为,并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广大农民朋友对该种肥料的认知度,以免上当受骗。
据了解,买到此类产品的村民也曾到送货上门的经销商处讨要说法,但该经销商以“尿素加入硫和锌对庄稼吸收好,能提高氮肥利用效率”为借口,不仅拒绝给受害农民赔偿,反而去怀疑并殴打被其怀疑举报的其他经销商,致使一人住院,打人事件由当地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并处理。有关此话题,2011年宿州电视台《直播宿州》栏目以“肥料标注有误、农民欲讨说法”为题,对“含锌、含硫尿素”的坑农、害农行径进行了报道。节目中因施用该问题尿素导致小麦减产的宿州农民,了解到自己购买的“含锌、含硫尿素”是假货后现身说法,述说被骗经过和问题化肥对庄稼的影响。
专家评析:
本期专家: 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因标识标注问题而引起的行政争议案件。
本案焦点:
1.涉案产品应当标注的执行标准。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从本案叙述的案情来分析,本案未叙述清楚涉案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的是何种标准,只有通过假设进行分析。如果产品包装袋上没有标注执行的标准,该批产品是不允许生产和销售的,应当按照《标准化法》的规定处理;如果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的标准是《尿素》国家标准GB2440-2001,那么该批产品的含氮量必须大于46%,否则就是不合格产品;如果产品包装袋上标注的标准是企业标准,并且进行了备案,那么此类产品的产品名称就不能标注为“含锌尿素”或“含硫尿素”等“尿素”字样,因为此类标注的产品名称中含有“尿素”字样,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本案指“含锌尿素”)没有规定的,应使用不会引起用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尿素”)的规定。由此可见,该批产品执行的标准应当是《尿素》国家标准,而对于添加的锌、硫等元素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产品包装袋上应当同时标注《尿素》国家标准和企业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含氮量达不到46%的,就不能标注“尿素”字样,否则就应当按不合格产品论处。
2.本案涉案产品是否应当进行肥料登记。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叙述的案情分析,由于涉案产品不属于“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免予登记”的范围。由此可见,如果标有“含锌、含硫尿素”字样肥料的含氮量达不到46%的,就不能认定为“尿素”产品而免于登记。因此,对于本案涉案的含氮量达不到46%的产品应当办理肥料产品登记,否则不能进行生产和销售。
3.涉案产品的标识标注行为是否属于虚假宣传行为。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叙述的案情分析,如果本案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包装袋上注明采用的企业标准(已经主管部门备案)的指标要求,那么该批产品应当以不合格产品查处;即使本案的产品质量符合包装袋上注明采用的企业标准(已经主管部门备案)的指标要求,由于该批产品在包装袋上标注了“尿素” (含氮量达不到46%)字样,容易使公众误认为是“尿素”而购买。因此,此种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由此可见,虚假标注“尿素”字样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行为,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就案说法:
肥料产品名称决定产品执行的标准。现实中与本案类似的情况非常多,由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生产企业、经销商和广大农民朋友对这一严重问题的疏漏,致使一些不法企业钻了法律的空当,打了“擦边球”,坑害了广大农民朋友。随着相关媒体对这一类问题案件事实真相的“曝光”报道,违法问题便浮出水面,这类问题也引起了相关管理部门和业界的高度关注,在各方的努力下,这一问题终究有了答案。为此,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下发通知,要求重点检查市场上出现的“含锌尿素、含硫尿素、金尿素”等冠以尿素字样的产品,在包装标识上故意放大“尿素”字样等现象,对已经备案但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企业产品标准取消备案,并责令限期整改。由此可见,对于此类问题的争议已经画上了句号。因此,生产和销售有包装的肥料产品应当标注产品(商品)名称,同时必须标注产品执行的标准,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经规定肥料名称的产品,应当标注规定的肥料名称,并执行该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经规定肥料名称的产品,但又需要另外标注商品名称或者特殊用途肥料名称的,可在产品名称下以小一号字体予以标注,并执行该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没有规定肥料名称的产品,可以标注自定的肥料名称,但应当使用不会引起用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同时制定并执行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 实行肥料产品登记管理制度,未经登记的肥料产品不得进口、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对经农田长期使用,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下列产品免予登记: 硫酸铵,尿素,硝酸铵,氰氨化钙,磷酸铵(磷酸一铵、二铵),硝酸磷肥,过磷酸钙,氯化钾,硫酸钾,硝酸钾,氯化铵,碳酸氢铵,钙镁磷肥,磷酸二氢钾,单一微量元素肥,高浓度复合肥。
《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GB18382-2001 7.1 肥料名称及商标
7.1.1 应标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已经规定的肥料名称。对商品名称或者特殊用途的肥料名称,可在产品名称下以小一号字体予以标注。
7.1.2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使用不会引起用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
7.1.3 产品名称不允许添加带有不实、夸大性质的词语,如“高效×××”、“××肥王”、“全元素××肥料”等。
《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GB18382-2001 7.8 肥料标准
7.8.2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肥料产品,如标明标准中未有规定的其他元素或添加物,应制定企业标准,该企业标准应包括所添加元素或添加物的分析方法,并应同时标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