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案例:
主持人:《中国农资》记者 刘学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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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从事化肥经销生意的刘平计划从济南市平阴某化肥厂购进货值将近30余万元的化肥。当时,该化肥厂的业务员李展主动联系到刘平,表示负责为其办理进货业务。
2009年1月,刘平先后将30多万元货款打入李展提供的账号中。然而,刘某却迟迟不见化肥厂发货,于是打电话询问。结果简直就是晴天霹雳,化肥厂表示:从来没有收到过他的货款,而李展提供给他的账户,户名是李展伪造的!
发现被骗后,刘平赶忙报警。案子虽然很快破了,货款却已被挥霍一空。
无奈之下,刘平于2009年6月以李展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由,将化肥厂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货款。
可一审法院认为,李展诈骗事实系个人伪造单位公章、账号所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与化肥厂无关。
不服一审判决的刘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表见代理”简单的可以理解为,譬如此案中,如果刘平是基于对李展化肥厂业务员身份的信任才发生业务、打去货款、导致被骗,那么化肥厂对员工管理不严,财务工作存在漏洞,理应为此案承担相应责任。
然而,庭审中,化肥厂对此态度坚决--李展虽然是厂里员工,但李展设立非法账户、伪造公司公章骗取货款,属个人做出的欺诈行为,与公司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后果,化肥厂方面拒绝赔偿。
刘平证明当时是李展打着公司的旗号实施的欺诈,成了决定胜负的关键。
“据刘平回忆,他是通过化肥厂一个姓董的工作人员认识李展的,董某不仅口头向刘平确认过李展是业务员,而且李展还曾用董某的手机给刘平打电话商议交易细节。”得知此事后,法院立即从通信部门调取通话记录核实这一细节,而且董某也向法庭证实了这一细节的真实性,这让案件的审理找到了转机。
负责审理此案的该院民事审判庭法官褚飞表示:“先是化肥厂工作人员向刘平确定了李展的业务员身份,其后李展再用化肥厂的假公章和假账户欺骗刘平达成购货协议,这些行为都能够诱使刘平相信李展是业务员的真实身份,恰恰李展由此也构成了表见代理。”随后法院又调查得知,刘平还曾专门打电话向董某确认李展提供给他的账户名是否正确,作为受骗人刘平已经做到了力所能及的审查、注意义务。
日前,此案经法院审理认为,刘平与李展订立合同支付货款是基于对李展化肥厂业务员身份的信任,至于李展伪造公章和账户的行为,只是李展成功骗取赃款而实施的一系列犯罪的手段,其后果与定罪量刑有关,但对李展的表见代理并不产生影响,李展以化肥厂业务员身份实施的表见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化肥厂有约束力,且化肥厂对员工管理和财务工作监督、审查中存在漏洞,过错明显,因此应承担相应责任。
据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决定,由化肥厂承担刘平被骗损失,刘平胜诉。
专家评析:
本期专家: 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案件性质:本案是一起由“表见代理”而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
本案焦点:
1.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叙述的案情分析,某化肥厂的业务员李展(自称为济南市平阴某化肥厂)主动联系到刘平,表示负责为其办理进货业务,而且提供了账号,表示账号是该化肥厂财务室主任的账户。由此可见,李展是以济南市平阴某化肥厂的名义与刘平发生了购货业务,是被代理人--济南市平阴某化肥厂的代理行为。
2.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从本案叙述的案情分析,刘平认识李展是通过该化肥厂一个姓董的工作人员,董某不仅口头向刘平确认过李展是业务员,而且李展还曾用董某的手机给刘平打电话商议业务细节,之后李展用该化肥厂的假公章和假账户与刘平达成购货协议。由此可见,尽管单位公章及账号都是李展伪造的,但是这些行为足以让刘平相信李展是该化肥厂业务员的真实身份,具有该化肥厂的代理权。
3.相对人刘平主观上是否善意且无过错。本案刘平通过(自认为是济南市平阴某化肥厂)业务员李展,与该化肥厂发生购货业务,并按照业务员李展提供的账号,将货款汇入。从主观上讲,本案中刘平只是想购进货物,并没有恶意;出于对该化肥厂业务员李展的信任,再加上李展提供的公章、账号(伪造的)确实是该化肥厂的相关单位或人员的真实信息。因此,本案的刘平完全有理由相信李展是该化肥厂的业务人员,并无过错。
就案说法:
表见代理及其认定情形。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由于某种表面现象,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对被代理人有代理权而与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有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现实中,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
合同法所称“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主要包括以下五种情形:
1.被代理人明知行为人以其名义订立合同而不否认的;
2.被代理入的高层管理人员从事与其职责相关的民事活动的;
3.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名章或单位印章和单位介绍信订立合同的;
4.被代理人授权范围不明的;
5.代理权被终止或者被限制,但被代理人未及时通知相对人的。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二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三条 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