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评析: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案件性质:
本案是一起因注册商标使用而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案件。
案件焦点:
1.双方各自注册的“五洲丰”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类似。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从本案叙述的情况来看,“烟台五洲丰”的注册商标“五洲丰”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是第1类,包括肥料;而“河南三高”的注册商标“五洲丰”填报使用的商品类别是第5类,包括农药等,但不包括肥料。因此,双方以相同的商标分别申请使用在不同的商品上,并且分别属于第1类和第5类,不属于类似商品,所以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而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2.“烟台五洲丰”是否侵犯了“河南三高”的在先权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河南三高”虽然早在1997年就在农药类的商品上注册了“五洲丰”商标,但不影响他人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同一商标“五洲丰”。如果“河南三高”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商标注册后涉足肥料类商品的生产和销售,进行了大量的广告投入,商品销量较大,并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那么“烟台五洲丰”注册同一商标“五洲丰”就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烟台五洲丰”的注册商标。否则,如果“河南三高”对自己主张的事宜没有证据证明,那么“烟台五洲丰”的注册商标就不存在损害“河南三高”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因而是合法有效的。
3.谁构成了商标侵权。从本案叙述的案情分析,“烟台五洲丰”在指定的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并没有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反,“河南三高”超出其注册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未经“烟台五洲丰”的许可,将 “五洲丰” 商标使用在了与“烟台五洲丰”注册商标“五洲丰”指定使用的商品(肥料)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肥料)上,并且给“烟台五洲丰”造成了损害,其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就案说法:
商标保护至关重要。目前企业普遍缺乏商标保护的意识,申请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后便感觉万事大吉,很少关注自己的注册商标是否侵权或被侵权,直到侵权事件发生才去“不情愿”地应对。为了防止商标侵权案件的发生,避免给企业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采取切实可行的商标保护措施是当务之急。一是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当适当考察可能与申请注册的商标发生冲突的在先权利,以免注册申请被驳回或者注册的商标被撤销;二是及时关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公告,认为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与自己的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或者使用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的,应当及时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三是及时申请驰名商标认定保护;四是发现侵犯自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及时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撤销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撤销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