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提示:自己非常积极地向厂家打款,厂家到货不仅不及时,数量还没达到要求,在解决问题的时候,厂家的股权和负责人发生了变化,历史债务被推来推去,经销商该找谁解决?
本期案例:
据海南文捷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文捷”)负责人邓尧月反映,她在2007年11月中旬和山东施乐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施乐”)当时营销二中心大区经理孙加国达成协议,选择了山东施乐的膜灵丹氨基酸生态肥及红牛硫酸钾镁肥两个品种进行销售,双方签订了正式合同,邓于2007年11月17日汇了两个柜(集装箱门对门,每柜27吨)膜灵丹氨基酸生态肥的货款,共计51840元到山东施乐账户,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船运、运费由卖方负责”,并在合同中约定“该产品在海口市只设此一家经销商”。
邓在货款发出后,经与孙确认,孙答复称货物已经发送出去,在货还未到站时,邓为了产品销售的持续性,于2007年11月28日又汇了5个柜膜灵丹氨基酸与1个柜红牛硫酸钾镁肥共180360元的货款到山东施乐的账户上。
但到2007年12月18日,海南文捷接到中海集装箱公司的交费通知,邓和孙确认后,由海南文捷代付5480元运费后收到了第一个柜的膜灵丹氨基酸生态肥,不过只有24.5吨。经邓多次催促,山东施乐第二个货柜于2008年1月8日到达海南,该柜为23.2吨,品种为施乐氨基酸生态肥,与约定产品不符,山东施乐的解释为:公司膜灵丹氨基酸生态肥在海南早已有经销商。
此后,山东施乐再无货物发到海南,邓即和孙联系要求对产品的到货日期及到货数量进行解释,但孙一直推脱。邓于2008年1月15日向山东施乐公司发了一封函,要求为其提供一份出货确认单,将供货时间、几个柜、每个柜装了多少吨、柜号、承运公司名称,同时要求对货款进行确认。
到2008年2月14日,山东施乐向海南文捷共发了两封确认函,其中明确表示,山东施乐的收款明细:2007年11月17日收款51480元,2007年11月28日收款180360元;发货明细:2007年11月25日发货24.5吨,2007年12月14日发货23.2吨,2007年12月28日发货24吨,2007年12月31日发货28吨,2008年1月10日发货28吨。到此时,山东施乐共发货127.7吨,海南文捷所付货款对应数量为216吨。该函上有当时山东施乐负责人李林的亲笔签字,表示情况属实,余货尽快安排发送,其中孙加国许诺的每柜27吨装箱不满产生的额外运费不得转嫁给客户,但此后一直没再发货。
在问题没有彻底解决的情况下,海南文捷于2008年6月24日向山东施乐发了一封函,希望山东施乐能将剩余的货款返还给海南文捷指定的账号。但山东施乐一直没有就此问题进行解决。
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山东施乐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李林和孙加国都离开公司,山东施乐也从原来做肥料变成做煤炭,负责人也变成了金波。对于所欠海南文捷的货款,李林表示确有此事,但原来的山东施乐是他和几个人合资运作的企业,在自己离开山东施乐时,公司也欠自己上百万的款没有支付,所以让邓找现在的企业负责人解决。而现任负责人金波表示事情不是自己在任时发生,且公司业务和股权都发生变化,所以让邓找原负责人解决。
专家评析:
本期专家: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案例性质:
本案是一起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而引起的索要货款的合同纠纷案件。
本案焦点:
1.谁是合同的违约方。从本案来看,合同履行初始,厂家就单方面违约,一是发货品种与合同约定不符;二是一再拖延发货时间,直至不履行部分合同义务;三是没有遵守 “该产品在海口市只设此一家经销商”的合同约定。因此,厂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本案中的经销商没有拒绝收货,而是要求对方继续发货并对未发出部分予以退款,可见经销商同意接收了已经到达的货物品种,应视为双方对合同内容(品种)的变更,既然“品种”变更了,也就符合了“该产品在海口市只设此一家经销商”的约定。但是,合同变更后,生产厂家既不按变更后的约定发货,也不及时退回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谁应承担履行合同义务的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由此可见,本案中的生产厂家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不能以李林、孙加国离开公司为由拒绝履行义务。本案的叙述中,看不出李林、孙加国是从生产厂家分立出去另行成立了公司,还是转让了公司的股份或者作为公司的一名员工离职等原因而离开公司,这里只能按假设情况进行分析。如果是分立出去而成立公司的,由分立的公司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如果是进行了股权转让或者是作为员工离职的,仍然由本案中的生产厂家履行义务。因此,经销商应当向生产厂家(山东乐施)主张权利。
3.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案叙述的情况来看,如果有能够证明本案的经销商邓尧月曾于2008年7月25日后前往生产厂家要求解决问题的证据,就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如果有证据证明经销商于2008年6月24日向生产厂家发送的退款函中的退款期限在 2008年7月25日以后,并且生产厂家已经收悉的,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就案说法:
1.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生了《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本案中的生产厂家开始履行合同时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再后来就不交付剩余的货物,经销商虽经多次催促仍不履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时经销商就可以行使解除权,及时解除合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及时解除合同不仅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能避免造成更大损失。
2.商谈业务要采用书面形式。在业务合作过程中,只要是要求合作方履行的事项最好是签订书面的资料。如本案中的发货明细确认、收款明细确认、退款函等等,这些材料不仅可以成为双方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的依据,而且也为双方化解业务纠纷提供了强有力的依据。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条: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