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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产品复检权利的厂商争议

主持人\本报记者 刘学胜

     案例提示:经销商销售的产品经质检部门检验判定为不合格,经销商交了罚款,厂家却认为经销商自动放弃复检权利而拒绝承担法律责任,厂商之间的责任该如何判定?

 

  本期案例:

  安徽巢湖甲经销商自2007年下半年开始与江苏无锡乙厂家进行业务合作,现款进货,起初合作还比较顺利。但在2007年10月和11月,巢湖市居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甲经销商基层网点销售的乙厂家的复合肥进行了两次检测,发现总养分和水分不合格,其中11月份的检测报告中显示:经抽样检验,总氮、有效磷项目不符合GB15063-2001标准,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08年3月份,巢湖市含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又对甲经销商在当地的基层网点所销售的乙厂家的复合肥进行抽检,结论也是不合格。

  产品经检验被判为不合格之后,甲经销商先后缴纳罚款6000元,加上检测费1200元及甲经销商支付的相关商务费用,共计8000多元。甲经销商认为责任在乙厂家,坚持乙厂家支付现金。乙厂家坚持认为责任不在自身,从道义考虑,愿意进行分担,但要通过在以后的进货过程中以每吨扣除5元的方式逐步解决甲经销商所支付的费用,双方因此一直处于僵持状态。

  相关人员在与甲经销商及乙厂家进行了深入的沟通,发现双方之间出现责任推脱的主要原因在于不合格产品的复检方面。

  甲经销商:厂家告诉我们不用复检

  在产品检验为不合格之后,我们在复检期内和乙厂家进行了沟通,和乙厂家说明情况之后,由于含量与复合肥的标准相差不多,乙厂家表示不用复检,让我们缴纳罚款,保留好发票,之后由乙厂家负责报销。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向乙厂家通过传真发送了相关的检验报告,但是和乙厂家约定的由乙厂家承担罚款及其他共计8000多元的费用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只是口头约定,没有采取录音等方式进行保留。

  乙厂家相关业务员:经销商自动放弃了复检的权利

  我们所掌握的情况和甲经销商诉说的情况有很大的差异,在化肥行业,产品被检测出不合格之后,如果有异议,有15天的时间用于提出复检。但是甲经销商在产品被检测不合格之后并没有及时通知我们,甲经销商在一次去江阴出差的时候去了我们那里,拿着相关的报告及发票要我们报销,而这个时候已经过了复检期限,所以责任完全在甲经销商。甲经销商说在复检期内和我们进行沟通,是在撒谎,如果非要坚持,那就拿出相应的证据,录音、传真等都可以。

  我们产品的生产过程非常注重质量,从原材料到成品都会检验,给甲经销商发的货在厂里进行检验的时候是合格产品,现在还有相关的记录资料。如果当时甲经销商能够及时通知我们相关的情况,我们就会维护自己的权利,找权威机构进行检验,不论是要缴纳罚款还是支付甲经销商的差旅费,都肯定会兑现的。现在的情况是,甲经销商没有及时通知我们,让我们失去了复检的权利,所以所有的责任应该由甲经销商进行承担。

  此外,从甲经销商缴纳罚款让我们报销到现在已经过了两年时间,民事诉讼的有效期为两年。所以现在我们提出通过进货的方式初步弥补甲经销商缴纳的罚款是出于双方长期合作的考虑,并不是从责任上应该承担。

 

  专家评析:

  本期专家:中国农资传媒专家顾问委员会法律顾问 李宝星

  案例性质:

  本案是一起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引发的质量问题(罚款)责任承担的纠纷案件。

  本案焦点:

  1.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从两个执法机关抽样检验的结果来看,产品的养分均未达到国家标准要求,厂家和经销商也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请求复检,可以断定此批产品属于不合格产品。

  2.申请复检是否就可以免责。申请复检并不能排除产品不合格的可能性,因此是否申请复检并不是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根本所在,而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负责任的一方,才是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当然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检,既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责任,因为经过复检后产品也有合格的可能性,所以多次擅自放弃复检是一种过错,但如果厂商双方一致同意放弃复检的就没有过错而言了。

  3.产品质量不合格谁应承担责任。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据此规定,对本案分析如下:一是本案中的甲经销商是否履行了验货的义务,如果销售者根据相关规定履行了验货的义务,则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系其原因所致以外,不承担责任。二是产品是否已经超过检验期间。由于双方并没有约定产品检验期间,因此产品的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在执法部门检验之前一直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甲经销商应当在发现或应当发现产品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乙厂家,若甲经销商将被判为不合格的产品检验报告传真给了乙厂家,且有据可查,那么就视为在合理期间履行了通知义务,就不应当承担责任;否则,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乙厂家的,视为复合肥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甲经销商就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4.诉讼时效是否超过。从本案叙述的情况来看,两个方面可以说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是甲经销商去江阴出差时曾来到乙厂家协商罚款费用的支付问题,如果这个时间点在两年之内的话,根据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应该从中断时起(甲经销商提出支付罚款要求之时)重新计算。二是乙厂家同意通过在以后的进货过程中以每吨扣除5元的方式逐步解决甲经销商所支付的费用,根据相关规定,诉讼时效因乙厂家承诺分期履行而中断,诉讼时效应该从中断时起(乙厂家同意分期履行之时)重新计算。

  就案说法:

  一、完善法律手续。厂商之间只要发生业务活动,都要对双方当时协商一致的事项签订书面协议,避免事后一方“反悔”或“不认账”,从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因此,日常业务活动中切不可因为事小而不为(签合同或协议),也不可因为相互熟悉而大意,一旦发生纠纷,不仅会浪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且还可能会因为缺乏有力的证据而难以维权。

  二、及时主张权利。当事人因业务活动发生争议后应及时进行协商解决,并在协商一致达成的书面文书上签字或盖章;不能取得签字或盖章的书面文书的,要注意保留主张权利的相关证据,如能够证明主张权利而发生的票据、合法取得的音像资料、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等等。一旦遇到一方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形,应及时提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以防因超过两年的诉讼期间而丧失请求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

 

  法规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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