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土地使用税的减免,我国的法律法规是有明确规定的。
第一,《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落后地区土地使用税的适用税额标准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额不得超过本条例规定最低税额的30%。”
第六条规定:“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二,《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是指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经费、实行全额预算管理或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不包括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事业单位。”第十条规定:“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
据此,纳入财政预算的县及县级以上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自用土地,可以免缴土地使用税。基层社、社有企业使用的土地符合《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两种情形的,也可享受减免政策。